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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等住房望眼欲穿 交房晚3年获赔4万多
2007年11月14日长沙晚报
原来应该2003年3月底交房,结果直到2006年7月才拿到房,延期交房达1170天,为此市民易女士将某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40400元。昨日,芙蓉区人民法院通报了此案,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通过利益衡量,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金额的30%。 易女士2002年10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在2003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易女士使用,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交房,就要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该公司向易女士按每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易女士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该公司直到2006年7月12日才向她交房。易女士认为该公司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40400元。 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远远高于易女士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未向易女士交付商品房系违约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根据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和违约事实,房地产公司对迟延交房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高达14万多元,已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价款金额相当,而易女士对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房地产公司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抗辩成立。 承办法官表示,法律对过高的违约金如何调整无明文规定,综合本案各种情况和因素,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金额的30%为宜,遂判决房地产公司向易女士支付违约金45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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